第三十七条 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配套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由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轨道交通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