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参与工程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因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监督工作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结合工程的规模、类别和特点,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并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勘察企业出具的勘察文件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准确。勘察企业应当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计深度要求,对住宅工程应当提出质量常见问题防治重点和措施。设计企业应当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工程施工所需的规范标准、测量工具、检测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质量常见问题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及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完工后,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并对其落实情况实施监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企业不得签署虚假审查或者验收意见,不得由他人代替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或者验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