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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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督促相关单位查明原因和责任,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司法程序或者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

(二)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

(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四)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工前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

(二)勘察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

(三)设计企业不参加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四)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

(二)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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