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并确认竣工验收的各项条件符合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前7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对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重点监督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发现重点监督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法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对项目规划要求是否落实、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等事项进行综合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企业对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发出保修通知,施工企业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因用户装修改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条 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等单位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四十一条 城镇桥梁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梁检测评估制度,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对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和定期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桥梁,应当及时采取工程加固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受理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7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的;
(二)工程超过保修期的;
(三)已进入仲裁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因用户装修改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质量缺陷;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六)投诉处理完毕,投诉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