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招标投标办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建设工程,对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进行评标评估,评估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工程价款变更)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发生变更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的决策约束)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决策约束制度;资格预审、投标筛选、定标等事项应当纳入决策约束制度。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考核中,应当包括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以及决策约束制度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采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供保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进场交易、划分标段、资格预审、组建评标委员会、改变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招标人未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划分标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提出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投标文件时限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2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3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形,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招标文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编制期限、公示公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公示公告而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