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专项用于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一定比例,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各类停车资源,投资建设地面停车场、地上地下自走式停车库、智能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政府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纳入本市大建设项目建设计划,执行大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于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边角空地或者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制定停车场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三)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
城市管理、规划、房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二节 路内停车位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设置。
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编制路内停车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路内停车位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设置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