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应当对外开放,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向社会开放。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并对错时停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三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二)在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违反规定在停车场内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商品促销等活动;
(四)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运营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信息化管理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规划、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