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
(二)道路交叉口、学校和医院出入口、消防站、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路内停车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撤除路内停车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九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位,并明示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三)路内停车位的运营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
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三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路内停车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合作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居住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收费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并遵循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公共交通换乘停车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