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产、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反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并将情况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激励惩戒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置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道路上超时停车或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