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部门协商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设定的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三)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是否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已协调统一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送审事项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办理补充立项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六)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或者未依法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七)照抄照搬法律、法规等上位法,难以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送审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九)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决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初步审查后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除涉及保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宿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宿迁日报》等媒体公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开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主动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并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立法论证会:
(一)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