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三)拟废止或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因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拟废止规章或者对规章作重大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部门开展或委托专家、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实施部门开展评估的,评估的全部或部分事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四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规章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即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即规章的各项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规范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规章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作为规章清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规章。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规章的清理结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制定、编译、汇编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