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就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征求或咨询法律顾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根据规章草案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宿迁日报》上刊登。《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或释明。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规章备案工作,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审查程序对意见进行审查。规章解释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宿迁日报》上刊登公布。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说明。
第七章 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