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级登记管辖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
(二)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公示;
(五)负责登记档案管理和有关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的职责。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推进登记管理服务标准化建设,优化办事流程,建立和完善网络服务系统,通过网络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发布登记公告、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提供信息服务、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服务:
(一)本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本级直属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依法应当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乡镇、街道办事处已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服务。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得使用有损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文字。
未经有权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湖南""湖南省""全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应当为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事业单位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事业单位章程的规定产生,代表事业单位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尚未明确的,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将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临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明确后,事业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以及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举办单位、事业单位应当对开办资金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依据、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本部门网站或者本级政府网站上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