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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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产损益情况;

(五)是否存在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及变更登记情况;

(六)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七)涉及诉讼情况;

(八)社会投诉情况;

(九)接受捐赠、资助及使用情况;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事业单位应当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年度报告、抽查公示信息、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章程、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二)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四)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五)是否存在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并及时办理了变更登记;

(六)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是否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

(七)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九)是否违反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监督检查的事业单位和有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其情况纳入事业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和向有关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共享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年度报告以及公示信息抽查、实地核查、被处理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登记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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