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9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其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举办单位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七)住所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以及开办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住所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提交变更依据文件和相关证明,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还应当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其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经费来源证明等经费来源改变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由事业单位和举办单位共同出具的开办资金确认证明以及申请之日前90日内的资产负债表,并加盖事业单位财务公章。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回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不予变更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或者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