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评估。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省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条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省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协调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六)涉及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法规、规章原文本;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报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3个月前,完成省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