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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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的部门名单提交省政府办公厅,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四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5日内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作起草说明。

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省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省长签署之日起10日内印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省政府议案内容仍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规章经省长签署后,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并在《贵州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规章公布后30日内,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章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制定配套规定有明确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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