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省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2个月前直接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省人民政府领导签批后,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安排审议。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省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