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在期限内未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省政府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贵州日报》、《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以及省人民政府网站、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登发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规定,制定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草案程序的具体办法。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公布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