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机关资产处置有关规定,闲置资产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需要。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级机关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需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统筹制定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配置计划。建设计划经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办理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并持有本级机关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权属证书。
政府各部门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机关人员编制核定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面积。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及时收回,移交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政府各部门因机构增设、调整职能或者办公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面积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无法解决确需租房的,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需要大中修办公用房的,应当编制维修改造计划并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大中修办公用房应当统一组织招标,维修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经费供给渠道统筹安排。
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政府各部门组织实施,经费在本部门年度预算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量和价格标准,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禁止非垂直管理机关为下级机关配备公务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应当查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执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和定点保险的规定,对公务用车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或者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