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换用、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接受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车辆;
(五)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
(六)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超标准发放福利;
(七)机关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资源。相对集中办公区域的后勤保障服务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制度,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务接待集中统一管理,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制定公务接待管理制度,明确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公务接待程序,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建立接待审批控制和接待清单制度,控制接待经费支出总额。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会期和费用标准,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或者无实质内容的考察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机关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机关闲置资产未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
(三)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的,或者超过核定面积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不移交的,或者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的,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非垂直管理机关为下级机关配备公务用车的;
(五)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的,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的,或者换用、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的,或者接受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或者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或者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超标准发放福利的,或者机关工作人员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