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
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深化完善城市总体规划、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市级专项规划确定的规划内容,明确县(市)规划区范围、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深化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不得突破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镇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工业区块控制线,并应当深化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其中,镇总体规划还应当明确镇规划区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市外围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县(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与城市设计相衔接,按照分区分类的要求,从控制单元和地块两个层面合理确定相应区域的强制执行内容,明确执行规则和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不得突破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以及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
第十八条 城市空间发展战略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空间发展战略应当对城市的区域地位与城市竞争力、空间结构与发展模式、大型区域性交通和水利等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与空间资源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城市文化建设与社会发展等宏观战略性问题进行研究,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九条 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确定主要设施的空间布局等。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中落实。
前款所称专项规划,包括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河网水系、绿地系统、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