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涉及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性等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涉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其中对生态保护红线有重大修改的,还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拟修改专项规划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对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一)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单元主导功能、发展目标、结构布局、设施配套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未对村庄规划的村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村庄建设用地、重要配套设施规划等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未对专项规划的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调整的。
第四十五条对城乡规划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补充完善的内容进行论证,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补充完善后的城乡规划草案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编制、修改、审批有关城乡规划的,或者未编制应当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编制、修改、补充完善、审查有关城乡规划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区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二)外围组团是指市中心城区以外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重要集中城镇化地区,其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三)近郊城镇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内近郊形成的城镇组群和其他镇(乡),其具体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五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发布的《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