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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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市级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由市辖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对专项规划的内容进行补充。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纳入相应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

开发区(园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明确开发区(园区)的发展定位、功能结构、用地布局、交通及基础设施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绿地及景观系统规划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镇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设计应当明确城市设计目标、建筑形体控制、建筑群体组合、公共空间组织和城市景观塑造等基本要求,以及城市设计实施途径等。

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论证,明确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景观规划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等。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草案编制的具体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草案的编制工作,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修改地形图或者标注虚假尺寸,不得提供虚假的编制成果。

城乡规划依法公布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擅自将城乡规划草案的内容予以公开或者另作他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综合考虑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结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座谈、访谈、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吸取有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应当在报送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并作出说明。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国务院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跨县(市)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市辖区、镇(乡)人民政府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提请镇(乡)人民代表大审议、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所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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