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未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与会者的主要观点、理由及意见建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草案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调研报告;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及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草案,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完成时限前三个月报送。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四)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规章草案后及时提出审查意见;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暂缓办理: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二)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内容属于起草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五)借鉴、重复内容过多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退回起草单位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规章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