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将需要修改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按本规定办理;应当废止的,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