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书面形式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协调论证会,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
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规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
(二)相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五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和《遵义日报》上刊载。《遵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遵义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四十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规章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