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就人事、财务、监察、审计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坚持职权与职责相统一;
(四)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征收与征用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