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规定;
(四)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
(五)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初审,征求各方意见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草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和草案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相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经会商和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修改,草案内容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