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市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编号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登记、编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备案系统和后评估制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质量和实效。
第三十九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五)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六)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