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得超过2年,“暂行”的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查,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五)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0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0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5份。不符合上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逾期不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经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