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公众有序、有效参与立法。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立法事项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其中的个别条款,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导致不同利益群体产生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五条 听证活动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允许媒体采访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机构和参加人员
第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作为听证机构;审查阶段召开的立法听证会,由市法制部门作为听证机构。
第七条 立法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秘书和旁听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构指定,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和主持工作。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部门陈述人一至三名,由听证机构指派,负责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回应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公众陈述人十至二十名,由听证机构确定,负责就听证事项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听证秘书一至两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协助办理听证准备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可以自行决定举行立法听证会。
市政府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指定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起草单位或者市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听证建议,是否举行立法听证会,起草阶段由起草单位研究决定,审查阶段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立法听证方案。
立法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听证会的参加人员、人数和产生方式;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十日前,通过《汕头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网站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法规、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公众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范围、人数、比例、报名条件、报名方式以及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内容。
听证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宣传,鼓励公众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