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众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言,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公众陈述人发言偏离听证事项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制止其发言。
第二十七条 旁听人员在立法听证会上一般不发表意见;如要发言,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听证机构可以通过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求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设听证主持人、部门陈述人、听证秘书各一名。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的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人数为十至十五名,不设旁听席。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机构制定立法听证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限制,由听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众陈述人、旁听人员对立法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公众陈述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公众陈述人可以提交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秘书和发言人签名确认并存档。发言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发言人拒绝签名的,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根据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印送公众陈述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发言人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立法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听证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众陈述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立法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和审查的重要依据。
法规、规章草案已经立法听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立法说明中予以体现。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组织听证的,应当在立法说明中专门说明听证情况,并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一并附送。
起草单位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在立法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专门说明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听证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
举行听证活动的现场秩序,由听证机构会同市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八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构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参加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