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开支,由听证机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公众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听证机构或者听证主持人、部门陈述人、听证秘书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扰乱立法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立法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立法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