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一)广泛性和代表性;
(二)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的人数基本相等;
(三)报名的先后顺序。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较多的,听证机构可以要求其推选代表参加;推选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下列单位、组织和公民作为公众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九条听证机构公布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其送达立法听证会通知,并附法规、规章草案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立法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内容。
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接到立法听证会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公众陈述人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两日告知听证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提交陈述意见,并在委托权限内参加听证活动。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为公众陈述人获取资料、开展调研、学习考察等有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协助;必要时,可以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召开说明会,向公众陈述人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法规、规章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机构书面申请旁听。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员名单,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向其送达旁听通知。
旁听人员的申请人数超出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应当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旁听人员的报名人数少于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不影响立法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下列人员旁听立法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四)媒体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说明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立法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出席的公众陈述人不足公告规定人数三分之二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公众陈述人的;
(四)听证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实听证陈述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程序和听证会纪律,告知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
(三)部门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