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对法规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并督促、指导、协调政府各部门(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拟订本级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政府各部门(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由部门(机构)法制机构统一汇总,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和理由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机构)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出台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或者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报送政府的时间。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上一级立法机构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列入立法计划的,下一级立法机构一般不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党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