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机构)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十)不宜按法规和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法规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省长、市(州)长签发。
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地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机构)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本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规和规章的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