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立法计划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法规和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者追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调整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或者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机构)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和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或者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
(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符合本地改革、发展和治理的实际需要;
(四)与省、市(州)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设定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具备相关制度和措施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七)体现政府职能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八)广泛征询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
(九)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和规章的一般程序:
(一)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科学有效的制度措施,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三)对有分歧的意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并在上报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四)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其他专业性较强问题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或者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或者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发言人签字;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