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
(三)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具有可执行性;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研究论证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制定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申请规章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上位法依据和政策文件;
(五)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立项申请书应当明确拟制定规章的名称,并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