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 专家进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