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逾期不反馈又不说明情况的,视为无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并形成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三)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四)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章制定第三方论证咨询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对规章制定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制度措施进行论证咨询。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汇报,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决定对通过、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解读,《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威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威海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威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期满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开展评估工作: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