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材料;
(四)上位法依据、政策文件和参考资料;
(五)起草部门研究规章草案的会议纪要;
(六)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
(七)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相协调;
(三)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四)是否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七)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或者暂缓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和政策文件规定的;
(三)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四)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五)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的;
(六)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七)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专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