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出台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出台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论证项目,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当年的出台项目。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的意见,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属实际所需、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五年立法规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起草,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联合起草的,应明确各部门负责领导、参与人员。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符合本市实际,体现改革精神,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相统一;
(六)具有前瞻性,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七)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八)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
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按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部门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