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实施或未按要求实施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等程序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正相关程序,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内容、条款,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及时在《株洲政报》刊载,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株洲日报》刊载。
在《株洲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满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部门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