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