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起草工作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及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可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事项。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五)召开听证会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六)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应当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五份。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不同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送审稿未实施法定程序的;
(七)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八)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以适当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