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审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1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1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后,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部委规章和市政府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济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就规章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