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有针对性地听取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较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决定修改规章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施行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长签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济宁市人民政府公报》、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济宁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济宁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期满1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规章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实施部门可以将评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