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论证后,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