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体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发布本年度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县区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有条件的可由申请立项的组织和公民起草;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
起草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深入、广泛、充分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吸收改革及试点成果,借鉴外地立法成果。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用语简洁、准确、规范。
草案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必要性、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需确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材料: